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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逃逸”的认定及立法问题的研究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给各方提供更精准的交通肇事法律依据,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条款。为了明确“交通肇事罪”的要件构成内容,更进一步加大交通肇事逃逸类犯罪的惩处力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十一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件第2条明确指出:交通肇事死亡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案例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中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了引起各方对于“酒驾”问题的重视,在继2009年将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并造成重大伤忘的情况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2011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其内容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些刑法条款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一系列重要标准,但是,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当前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认定仍有问题,其量刑仍然偏低。不管从理论还是实践方面,我们必须看到:《刑法》在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及量刑方面的规定还存有一定程度的缺陷与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交通肇事中“逃逸”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究竟如何定义,学界有几种看法:
(一)认为“肇事后逃逸”指的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选择直接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认为“肇事后逃逸”指的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自身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自觉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履行对受害人施行必要救助或处理的义务,而且也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交通肇事所需要追究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从确定及追究的行为。
(三)认为“肇事后逃逸”指的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自身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采取的不按法定程序报警、未保护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反而私自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四)认为“肇事后逃逸”指的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自身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逃脱法律追究其责任为目的,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通过上述看法可做如下总结: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首先应当紧扣肇事者应会的法律义务;其次,“逃逸”概念应明确界定行为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之后”;再次,概念中使用“私自”逃跑这一说法不太合适,因为无论任何类型的违法行为,都没有“允许即可逃跑,不允许即不准逃跑”的情况。最后,概念对于“逃逸”行为的范围界定过于局限在有未“逃离事故现场”,有不妥之处。因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之后,须当留守并且保护好事故现场,不仅不得擅自逃跑,而且还必须施行必要的救助。无作为,也应属逃逸行为,事实上“逃逸”从根本上是逃避积极救助义务、逃避承担法定责任的不作为行为;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可以归结为:交通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自身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主观上破坏事故现场、不及时报警、有意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或者有履行求助伤者义务的能力却不履行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中“逃逸”的法律认定
  由于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动机复杂,不好认定,笔者肇事“逃逸”当事人的主观、客观两个方面研究对于该行为的法律认定。
(一)肇事“逃逸”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认定
一般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复杂性比较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会仅仅表现为直接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行为之所以划归刑法加重处罚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对伤者施行救助、逃逸后严重增加了从法律上实现事故责任认定的难度。所以,肇事“逃逸”当事人主观上的根本动机有:一、担心可能会面临大额医药费而逃避救助伤者二、逃避行为发生后的诸类法律责任追究。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必须是因事故当事人由于对自身水平过于相信或者一时大意而造成的,但是“逃逸”行为的前提是出于“直接”故意。没有这一要件,便无法认定为是交通肇事“逃逸”。比如:李某与其合作伙伴赵某在酒会之后,李某以双轮摩托搭载赵某(双方均饮酒过量)回家的过程中,由于李某超速行驶,再加上路面过于颠簸,致使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赵某跌落到地。伤者跌落时头部着地引起颅脑损伤,赵某当场死亡。而驾车人李某根本没有发现这一情况,仍然在驾车狂奔,直到有人发现后将其截停。本案例中,李某本人已经远离事故现场,但由于李某主观上并未“明确知晓”赵某坠车身亡,因此在法律上只能李某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而非肇事后“逃逸”。
只有肇事当事人在明确知晓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主观决定不对伤者施行车辆驾驶人员应承担的主动救助义务,并且以逃避事故责任的追究为目的逃跑,这种情形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所谓的事故责任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民事及行政等责任。肇事当事人必须有主观上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意愿,两者需要同时具备,它们之间也相互联系,因为仅施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后又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却以未施行任何救助义务,都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二)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认定
对于肇事“逃逸”当事人“逃逸”行为的客观认定,我国自2005年五一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要求:“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义务约分为两类:即上文所说的肇事方有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候事故责任处理及对伤者施行救助的义务。就肇事“逃逸”行为的实质而言,指的是肇事方以逃离现场这种方式使自身的肇事行径免于被发现,免于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免于受司法机关的限制。
由于《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逃离肇事现场”是不是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标准,因此在长时间以来法学界对于是否将这一点作为判定的客观标准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目的性解释两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理解“逃逸”行为。
这一行为是不能仅仅按照有未逃离现场来做司法认定,像前面提到的案例中的李某根本没有主观上的“肇事”意识,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担负有对伤者施行救助和现场等待法律追究的双得义务,若法律将此类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论,并且追究李某的的刑事责任,就成了客观归罪的典型,完全悖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失司法公正。
再如下面这一案例:出租车司机汪某违章驾车,中间将行人刘某撞倒在地,导致刘某昏迷,后在汪某对伤者进行施救时,伤者亲友以及附近群众赶到现场,并且对汪某持械进行殴打。汪某走投无路,只好驾车迅速逃离肇事现场,后直接去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这一案例中汪某的“逃离”行为也绝不能够在司法上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即如果肇事当事人出于“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后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且接受依法处理,则在不应在司法上认定为“逃逸”行为。若当事人一去再也没有出现,司法上仍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所以,在交通肇事当事人是否有“逃逸”行为的认定中,我们应当透过当事人“逃离”现场这一表象,切实追寻肇事当事人是否有避免肇事行为不被发现的逃逸动机的实质,即由透过表象看本质,在了解本质的基础上,指导人们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三)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认定中对于当事人逃逸与伤者死亡之间关系的理解
对于当事人“逃逸”而使伤者死亡这种恶意行为,在司法上将处于七年以上刑期处罚,在这种“逃逸”行为认定中,除了上述两个因素之外,各工作单位和个人还要注意一些其它因素。
首先,肇事当事人对于伤者有可能会死亡这一事故结果的认识。对于逃逸导致伤者死亡的定性,一种看法是可以将其定为故意犯罪;一种看法是这个条款不仅应当适用于过失致伤者死亡的情形,也适用于当事人故意间接导致伤者的情形;还有一种看法是认为“逃逸”行为仅可用于由于伤者没能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当事人面对伤者可能失去生命的主观态度非常复杂,当事人的心态一定非常惊恐、混乱,如果出现逃逸行为,那么在惊恐中做出的逃逸决定大多是未经成熟思考的,而当事人肯定也相当明白:一旦案情查出且伤者死亡,那么自身将需承担更严重的事故后果。因此,当事人也是极度不愿意出现伤者死亡这种情形的。在刑法中“过失”与“故意”是不同的罪过形式,假如逃逸行为致使伤者死亡的认定中应当今有主观上的故意,那么在认定时不但要有交通肇事的要件,还要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数罪并罚。
其次,肇事当事人的“逃逸”行为与伤者死亡后果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实际的量刑认定中:若两者之间有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即时死亡,即便能得到立即施求其死亡也同样无可避免,则当事人的逃逸行为与伤者死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在立法方面的不足
由逃逸行为量行标准存在争议这一现状可以看出,国内《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内容,在当事人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件的前提下,“逃逸”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是对肇事逃逸当事人加重处罚的前提;同时,若事故导致有人重伤,则该行为会当作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件加以处罚。该规定虽然方便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施,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明显的弊端。
(一)某些该受到司法处罚逃逸行为被忽略
一般情况下,肇事后当事人逃逸并致伤者死亡的,在司法理解上可看成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且必须以基本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只能在普通刑罚基础上予以重罚。不过,进行加重处罚的前提是逃逸当事人对于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或主要责任。
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者对受伤者负有救助义务”,却没有针对肇事当事人的设置肇事责任附加限制,所以只要是应对事故负责的肇事当事人都应当施行救助义务。另外,事故发生以后,必须经由公安交管部门开展调查并且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之后,才会作出合理的事故责任司法认定,因此要求肇事当事人到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以后,才考虑施行救助义务明显是不可行的。
因此,肇事当事人不管可能负担的事故责任是大还是小,都应当将伤者施救作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一要务。而且,一旦出现对于事故无刑事责任的当事人“逃逸”导致致伤者死亡,这种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前提下的“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二者在行为的恶劣程度、危害水平上并无差别,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这类行为现行交通肇事刑事立法还没有给予确切评价,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定的处罚疏漏,就此项出发,未取得法学意义与社会公义上的公平。
(二)不同法规及解释条款内容出现冲突
我国高院的《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了对于交通肇事发生时唆使当事人逃逸的行为人的处置方法:“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以及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已经指出所谓的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只局限于故意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认定为“过失”而非“故意”犯罪,这就表示交通肇事罪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认定。那么如果出现肇事当事人的单位领导唆使当事人逃逸这种明显“故意”的情况,如何认定为该单位领导也是肇事共犯呢?
还有,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施行了共同犯罪。当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所谓单位领导或者乘客并未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具备刑法的认定肇事因果条件,只不过在后来的“逃逸”时才与肇事当事人有了行为的共同性,而这种却属于事后行为,司法认定时一般只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并不具备单独获罪的条件。所以,不可能将双方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
由上可知,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关“逃逸”的说明与《刑法》中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形成了冲突。
四、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项“过失”犯罪,当事人主观原因为“过失”,而“交通肇事逃逸”却是一种主观上的直接或间接故意“逃避”,对应当担负的伤者救助义务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双重逃避。肇事当事人在明知“逃逸”会导致严重结果的前提下,故意放任严重后果的形成。逃逸行为表现为当事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就逃逸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伤亡或者社会财产的损失来看,可认为的当事人的间接故意,或者是当事人直接故意的不作为。《刑法》第133条中将“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并从重处罚,而有关解释中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内容却还是因当事人的“过失”所致特定后果。
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将“过失”与“故意”犯罪一并论处是不合适的,所以,有必要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经济稳定增长,各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量越来越惊人,相应地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也渐渐呈现出高发频发、伤者死伤程度严重的特点,严重威胁到公众安全。对于“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只有进行深入细致研究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该行为的全面合理判断,进一步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倡导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更好地保障公众安全,实现法律公正公平,实现我们公平正义社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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